用于質押的定期存單在質押期間丟失、毀損的,貸款人應立即通知借款人和出質人,并與出質人共同向存款開戶行申請掛失、補辦。補辦的存單仍應繼續作為質物。
質押存單的掛失申請應采用書面形式。在特殊情況下,可以用口頭或函電形式,但必須在五個工作日內補辦書面掛失手續。
申請掛失時,除出質人應按規定提交的申請資料外,貸款人應提交營業執照復印件、質押合同副本。
掛失生效,原定期存單所載的金額及利息應繼續作為出質資產。
質押期間,未經貸款人同意,存款行不得受理存款人提出的掛失申請。
第十九條質押存續期間如出質人死亡,其合法繼承人依法辦理存款過戶和繼承手續,并繼續履行原出質人簽訂的質押合同。
第二十條貸款期滿借款人履行債務的,或者借款人提前償還質押貸款的,貸款人應當及時將質押的定期存單退還出質人,并及時到存單開戶行辦理登記注銷手續。
第二十一條借款人按貸款合同約定還清貸款本息后,出質人憑存單保管收據取回質押存單。若出質人將存單保管收據丟失,由出質人、借款人共同出具書面證明,并憑合法身份證明到貸款行取回質押存單。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貸款人可依第十六條的約定方式或其他法定方式處分質押的定期存單:
(一)質押貸款合同期滿,借款人未按期歸還貸款本金和利息的;
(二)借款人或出質人違約,貸款人需依法提前收回貸款的;
(三)借款人或出質人被宣告破產的;
(四)借款人或出質人死亡而無繼承人履行合同的。
第二十三條質押合同、貸款合同發生糾紛時,各方當事人均可按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調解或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四條存款行出具虛假的個人定期儲蓄存單或個人定期儲蓄存單確認書的,依照《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第十三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存款行不按本辦法規定對質物進行確認,或者貸款行接受未經確認的個人定期儲蓄存單質押的,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給予警告,并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并責令對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借款人已履行合同,貸款人不按規定及時向出質人退回個人定期儲蓄存單或在質押存續期間,未經貸款人同意,存款行受理存款人提出的掛失申請并掛失的,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給予警告,并處三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各商業銀行總行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并報中國銀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或其派出機構備案。
第二十八條城市信用社、農村信用社、村鎮銀行、貸款公司、農村資金互助社辦理個人存單質押貸款業務適用本辦法。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解釋和修改。
第三十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辦法施行之前有關規定與本辦法相抵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備注:
本條例生效時間為:2007.07.03,截至2023年仍然有效
最近更新:2021.10.25